拟补充的行政职权事项表 | |||||
(共147项) | |||||
序号 | 拟补充职权名称 | 拟补充职权类型(编码) | 拟补充职权部门 | 依据或理由 | 备注 |
1 | 对建设单位在污水、雨水分流地区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 |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污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2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令45号)第三十七: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以及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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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排水户未取得排水管网许可证或未按照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3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第三十九条: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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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4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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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5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
6 | 对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6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对未按规定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7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对排水户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证、不按要求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停止排水并及时报告、不接受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8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未按照规定将图纸资料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9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二)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四)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五)未按照规定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 |
10 | 对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未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0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政府规章】《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令45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对擅自封堵排水管道、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泥浆、污泥等、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1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政府规章】《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令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 | 对占压填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在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在排水设施范围内搭棚建房、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从事爆破活动、擅自接管排水、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设障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2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政府规章】《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令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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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擅自修改图纸,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图纸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3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98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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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4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9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下列违反市政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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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5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五条: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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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和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特殊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6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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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不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时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7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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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8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20号)第二十九条:根据《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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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9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九)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拆除。在期限内拆除的,处500元罚款;逾期未拆的,强行拆除,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十)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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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20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对刻划、涂污城市照明设施、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以及维修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21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9号)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写刻划、晾晒衣物;(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四)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六)占用城市照明设施;(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对下列违反市政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2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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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设置其他物体、倾倒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及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22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9号)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危害城市照明设施;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对下列违反市政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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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故意打、砸、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市政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23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对下列违反市政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市政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4 | 对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24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对下列违反市政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25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6 | 对非法占用地下管线、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26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非法占用地下管线、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27 | 对擅自开挖、填埋、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擅自移动、涂改、拆除管线安全警示标志、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爆破、机械挖掘等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27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开挖、填埋、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二)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物;(四)挖坑、取土、埋杆、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 |
28 | 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28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临街工地未设置施工标志、防护栏或者不做遮拦,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清理和平整场地,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9 | 对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不按照顶管施工或分段开挖要求进行作业的、对不分段(每段控制在200米以内)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机具、物料以及弃土超出批准占用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29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0 | 对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不停止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30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1 | 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的、运输货物、液体等造成泄漏、遗撒的、驮运牲畜进入城市时不采取措施致使粪便、饲料遗撒的、临街工地未设置施工标志、防护栏或不作遮拦、停工场地不作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31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对下列违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其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驮运牲畜进入城市时不采取措施致使粪便、饲料等遗撒的,责令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渣土和平整场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和平整,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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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32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八)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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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未在限期内改造或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33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对下列违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十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设施,没有在限期内改造或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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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侵占、损毁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34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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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35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五)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或者不按规定维护管理公厕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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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不按分工建设、改造、重建和维修管理城市公厕、不按要求新建、扩建或改造公厕、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标准、公厕竣工时不通知主管部门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36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
37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37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公共厕所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的;(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四)其他严重损害公共厕所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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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38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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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39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40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不按要求排放、清掏、运输、消纳厕所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41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对使用无准运证件或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运输车辆泄露、遗撒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42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对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43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对在公共场所吸烟、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丢废弃物、乱倒污水、垃圾、焚烧可燃物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44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对建筑工程不按要求进行清扫保洁、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不按要求对废旧物品存储场所进行清扫保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45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对不按国家规定对工业垃圾、医用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或将其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46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对清扫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47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48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对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举办的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设置设施、恢复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49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不符合规定、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所设施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补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50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2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对牌匾标识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 高度、大小、规格等不符合要求的、用字不准确,无藏、汉两种文字的、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语言文字规范要求的、不牢固不安全、不美观整洁、与环境不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51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户外广告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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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非法设置、张贴小型广告、乱涂写、散发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52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省级规章】《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乱涂写、张贴和乱散发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和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下列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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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使用的藏、汉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53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对洗车场经营者占用城市道路洗车、停车、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随意倾倒洗车废水的,污染路面以及其他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54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37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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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相关证件擅自设置洗车场或者设置手续不齐违法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55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6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相关证照擅自设置洗车场或者设置手续不齐违法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56 | 对经营者未保持停车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56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5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 |
57 | 对除单位、公园、居民庭院之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57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除单位、公园、居民庭院之外,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1、损害城市花草树木的,处50元以下罚款;2、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在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4、损害城市绿化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5、在行道树上挂物、拉线、钉钉、树坑内倾倒垃圾污水的,处20元罚款;6、践踏绿地花坛、折断花木的,处20元罚款;7、在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8、在树木周围2米以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有害液体的,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9、在分车绿带、公共绿地内放牧牲畜的,处200元罚款;10、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古树名木损害死亡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1、在古树名木上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2、施工作业利用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3、对古树名木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4、古树冠投影5米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的、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8 | 对非法占道经营和加工的、占道进行演技、杂耍等活动的、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车辆的、未经批准擅自在人行道上设立小型停车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58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公安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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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管理单位未加强管理致使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经营场所销售、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59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一)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予以警告,暂扣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各类市场、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未加强管理致使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经营场所销售、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管理单位收缴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0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及市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60 | 案件处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 |
61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61 | 案件处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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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饮食服务经营者排放油烟污染居住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62 | 案件处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八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五)城市饮食服务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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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使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家庭活动造成噪音污染、午休和夜间进行室内装修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宣传、展销、娱乐活动音量过大干扰生活环境、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架设高音喇叭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63 | 案件处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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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64 | 案件处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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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65 | 案件处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
66 |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66 | 案件处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 |
67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67 | 案件处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68 | 案件处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
69 | 对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69 | 案件处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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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无证无照商贩流动贩卖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70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下列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罚款。(一)无证无照商贩流动贩卖商品的,没收其经营物品,处200元以下罚款。 | |
71 | 对未取得城建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未经批准改变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外装饰、色调、层高、外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71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对下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执法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移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 |
72 |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或未经批准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未按规定设置相应标志的、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制定城市桥梁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72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
73 | 对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73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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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未经同意、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74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5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线顶进、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75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对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未采取措施、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在24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76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7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77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对下列违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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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规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将垃圾运到指定场所、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保洁复位、未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密闭、完好、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78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9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79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0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将垃圾交给个人和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单位和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80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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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81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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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82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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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建筑垃圾、渣土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未按规定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未按许可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83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4 | 对不按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运设施、将餐厨垃圾排入管道、河渠、公厕或与其他垃圾混倒、不按要求运输、处理餐厨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84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5 | 对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车站站牌,街道标志等)、邮电通讯设施、市政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85 | 案件处理中心 | 【省级规章】《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
86 | 对损毁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86 | 案件处理中心 | 【省级规章】《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7 | 对未经批准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87 | 案件处理中心 | 【省级规章】《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由城建、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88 | 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期满未延续、逾期未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88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户外广告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9 | 对责令修复期限内未能修复和拆换户外广告、标语牌、横幅、橱窗、牌匾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89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规范性文件】《<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对下列违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十五)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横幅、橱窗、牌匾破损的,责令10日内修复,难以修复的予以及时拆换;在10日内未修复和拆换的,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形状大小、质量规格等,对设置广告、橱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设置牌匾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设置标语牌、张挂横幅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设置的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等装置出现损坏时,责令修复,在10日内未能修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90 | 对未按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90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1 | 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各种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主办者需要设置和张贴临时性户外广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临时户外广告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91 | 案件处理中心 | 【省级规章】《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92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92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户外广告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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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未按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93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户外广告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94 | 对经行政许可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画面影响市容市貌、经行政许可设置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94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户外广告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 |
95 | 对户外广告设置人未保持广告设施完好并及时清理维修更换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95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户外广告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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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在树木或者城市绿化设施上刻字、打钉、搭棚、栓系牲畜、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96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拉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2月17日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31日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在树木或者城市绿化设施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
97 | 对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在绿地内饲养家畜、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97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拉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2月17日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31日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二)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三)在绿地内饲养家畜、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8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修剪或者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98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31日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指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所砍伐树木实际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 《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21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管护责任人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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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99 |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25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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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00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规章】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31日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拉萨市城市绿地管理办法》(拉萨市政府令25号)第十五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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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废渣、堆物、封砌地面的、新建建(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的、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的、擅自采摘果实、种子的、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倚树搭棚的、刻划、钉钉、拴绳挂物的、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22CGSZSRGWHCF-101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 《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21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并处以罚款:(一)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1倍的罚款;(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或者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 | |
102 | 对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强制拆除的强制 | 行政强制22CGSZSRGWHGZ-1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户外广告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 |
103 | 对未按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拆除的强制 | 行政强制22CGSZSRGWHGZ-2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户外广告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04 | 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期满未延续而逾期未拆除的户外广告拆除的强制 | 行政强制22CGSZSRGWHGZ-3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户外广告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4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05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拆除的强制 | 行政强制22CGSZSRGWHGZ-4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106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的强制 | 行政强制22CGSZSRGWHGZ-5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7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恢复原状的强制 | 行政强制22CGSZSRGWHGZ-6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公共厕所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的;(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四)其他严重损害公共厕所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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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核准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拆除的强制 | 行政强制22CGSZSRGWHGZ-7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二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核准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109 | 车辆通过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通行费征收 | 行政征收22CGSZSRGWHZS-1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 |
110 | 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 | 行政征收22CGSZSRGWHZS-2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
111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22CGSZSRGWHJC-1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1号)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
112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22CGSZSRGWHJC-2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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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22CGSZSRGWHJC-3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 |
114 | 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22CGSZSRGWHJC-4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 |
115 | 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处置企业执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22CGSZSRGWHJC-5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九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 |
116 | 对节约用水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22CGSZSRGWHJL-1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6年7月29日拉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八条: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 |
117 | 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22CGSZSRGWHJL-2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
118 | 对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22CGSZSRGWHJL-3 | 案件处理中心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
119 |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22CGSZSRGWHJL-4 | 案件处理中心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00号)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拉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2月17日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31日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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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工程竣工验收 | 其他类22CGSZSRGWHQT-1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九条: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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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洗车场经营备案 | 其他类22CGSZSRGWHQT-2 | 案件处理中心 | 【地方性规章】《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第九条:洗车场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洗车场经营主体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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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该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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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
124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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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126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关区审计局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127 |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关区审计局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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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关区审计局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
129 |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取得的资产 | 行政强制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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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审计监督 9-1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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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审计监督 9-2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事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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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审计监督 9-3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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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行政检查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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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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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其他类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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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求报送资料权 | 其他类 | 城关区审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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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关区宗教事务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5号)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规章】《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自治区政府令第73号2007年1月1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宗教团体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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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关区宗教事务局 | 自治区政府规章】《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自治区政府令第73号2007年1月1日)》 第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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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 行政裁决 | 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140 | 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登记 | 行政许可 | 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141 | 合伙企业登记及分支机构 | 行政许可 | 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142 | 分公司登记 | 行政许可 | 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143 | 非公司企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144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登记 | 行政许可 | 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145 | 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级2023年下放 | |
146 |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级2023年下放 | |
147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级2023年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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